(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绰号“卷毛”、“阿光”,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