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冒名李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北门大街XXX号。2013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李文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军于2012年6月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L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南蕰藻路路口东侧3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文军静脉抽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2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冒用他人名字,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提出,对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李文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冒用他人名字,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李文军危险驾驶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李文军到案后亦予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文军上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根据李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