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绪国。 辩护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绪国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绪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绪国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获批贷款的书证、汇款回单,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顾绪国书写的《声明》、发送给冯某的手机短信,银行汇款凭证,顾绪国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8、9月间,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因融资需要,由王某某为其介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融资方、宁小波作为担保方,获批有条件的授信额度1,5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顾绪国与陈某某(王某某的岳母)共同出资成立上海中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戈公司”),由王某某、顾绪国实际经营。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富程公司分别以宁小波、任书颖的房产抵押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续获批贷款900万元及600万元,王某某依照其和冯某的约定能获取报酬45万元。2012年底,冯某分3次给了被告人顾绪国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冯某给了王某某40万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顾绪国以扬言要在财经媒体上揭发富程公司内幕和散布不利言论为要挟,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某饭店内,向被害人冯某敲诈得款10万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顾绪国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欲敲诈冯某20万元,冯某答应给1万元。顾至本市虹口区赤峰路冯公司内,欲索取1万元时,被冯公司人员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绪国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第二节事实,被告人顾绪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顾绪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顾绪国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冯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未对冯实施敲诈。辩护人认为:1、顾绪国与王某某共同设立了上海中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前,王为冯某所在的富程公司融资,中戈公司成立后,王为富程公司融资成功,顾作为中戈公司合伙人,取得了向富程公司索要中介费的权利。2、王某某为冯某融资成功后,按约定应当获得融资额5%的中介费,顾绪国应得到其中一半,因此,顾向冯某索要钱款并不违法。故顾绪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绪国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顾绪国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因富程公司需要融资,于2011年与王某某所在浙江经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议融资,并由王某某经办;后认识顾绪国,顾虽愿意为冯融资,但并无结果;2012年,王某某为冯介绍招商银行融资成功,冯按约定需支付王40万元报酬,顾借此多次向冯索要钱款,且有威胁的语言,冯无奈支付给顾5万元;此后,顾多次打电话威胁冯要在媒体上虚构事实曝光富程公司经营内幕,毁坏富程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并带了一名财经记者到冯办公室;2013年2月左右,顾多次威胁索要30万元,冯被迫通过银行转账给顾10万元,顾写了收到冯10万元并承诺不散布对富程公司不利言论的书面《声明》;2014年1月,顾打电话给冯,并于2014年1月24日连续发了几条威胁的短信,声称通过财经类新闻媒体要把富程公司的名声搞臭,并要求冯再给顾20万,冯同意给顾1、2万元,约顾到富程公司;顾来富程公司取款时被扭送公安机关。冯某提供的顾于2013年2月5日书写的《声明》及2014年1月24日发送给冯的手机短信内容与上述相关内容相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冯某融资成功与顾绪国及中戈公司无关。证人张某(原招商银行客户经理,富程公司贷款经办人)证言证明富程公司从该行贷款由王某某介绍成功。综上,顾绪国以在财经媒体上揭发被害人公司内幕和散布不利言论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具有非法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损害被害人公司利益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顾绪国在第二节事实中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顾绪国及其辩护人认为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