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玉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玉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玉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玉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