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毅。 辩护人徐晓辉,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赵金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金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金毅于2014年1月13日21时许,经事先与王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多伦路XXX弄XXX号临时房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的价格从一包白色晶体中取出一部分贩卖给王某,并将剩余的白色晶体用纸巾包裹后放入裤子口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的3.80克白色晶体和赵金毅的5.8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金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赵金毅上诉否认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明赵金毅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金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赵金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赵金毅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赵金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