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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判决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郑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本市宁海东路、西藏南路设卡临检时,查获肖明山(另案处理)有醉酒驾车嫌疑。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与肖同车的被告人郭某某阻碍民警现场拍照取证,又叫肖明山离开现场。民警李某某见状欲追肖明山,郭某某便抱住李的腰,在拉扯中将其警用反光背心拉下,继而还用手拉住李某某的腿致李摔倒在地。后增援民警赶至,将回到现场的肖明山及郭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华益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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