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白明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明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按约至本市蒙自路XXX号奇味馄饨店内,将1小包白色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明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明曾因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应当分别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的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白明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白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白明曾因毒品犯罪被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白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白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白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