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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海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晓琪。 原审被告人康鑫才。 原审被告人康彦明。 原审被告人康彦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海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晓琪。
  原审被告人康鑫才。
  原审被告人康彦明。
  原审被告人康彦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康海彬、康鑫才、康彦明、黎晓琪、康彦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康海彬、黎晓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海彬、黎晓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王某、付某某、米某某、林某某、常某某、袁某某、左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息截屏图片,“伪基站”设备及车辆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定南翔镇丰翔路3155弄玲珑别墅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关于成都北路979弄周边等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公安机关出具的“伪基站”流动路径、抓获经过和相关工作情况,域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移动信息服务合同,以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域达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市注册成立,被告人康海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康鑫才、康彦明、黎晓琪、康彦山均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0月,康海彬为帮助房产公司发送售楼广告短信而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得“伪基站”设备一套,放置于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皖BKXXXX的宝马牌轿车上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具体分工为业务员联系客户,康彦明或康海彬负责驾驶轿车,康鑫才负责保管、维护及操作“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2013年10月,被告人康彦山与龙湖地产玲珑公馆楼盘营销人员李某某谈妥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推销楼盘的业务。同月13日,康彦明、康鑫才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3155弄玲珑别墅等周边流动群发短信。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6.5万人次。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康海彬、黎晓琪至本市宛平南路1455弄恒盛尚海湾项目办公室,和该公司企划部职员王某谈妥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推销楼盘的业务。同月13日,康海彬、康鑫才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成都北路979弄等处流动群发短信;同月14日,康彦明、康鑫才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浦东南路XXX号周边、淮海中路瑞金路周边、重庆南路225弄周边流动群发短信。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1万人次。2013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至域达公司将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康海彬、康彦明、黎晓琪抓获,三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鑫才、康彦山于2014年1月8日在各自暂住地被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海彬、康鑫才、康彦明、黎晓琪、康彦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海彬不仅出资购买“伪基站”设备,而且统筹公司业务,纠集康鑫才等人参与实施本案,起组织、领导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鑫才、康彦明、黎晓琪、康彦山系被康海彬纠集参与本案,其中,康鑫才负责保管、维修、操作“伪基站”设备,康彦明负责驾驶车辆,黎晓琪、康彦山具体承接“伪基站”短信业务,四名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海彬、康彦明、黎晓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鑫才、康彦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五名被告人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康鑫才、康彦山虽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抓获,但在抓获两人时,公安机关根据已到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查扣的涉案“伪基站”设备等证据,已基本掌握康鑫才、康彦山涉嫌参与利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故康鑫才、康彦山不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海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康鑫才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康彦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黎晓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康彦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康海彬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对其量刑过重。
  黎晓琪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海彬、黎晓琪,原审被告人康鑫才、康彦明、康彦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康海彬、黎晓琪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海彬、黎晓琪,原审被告人康鑫才、康彦明、康彦山分工合作,利用放置于车辆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推销楼盘广告,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还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康海彬认为原判定性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康海彬、黎晓琪,原审被告人康鑫才、康彦明、康彦山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康海彬、黎晓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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