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欢。 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俊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欢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俊平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蔡某、袁某、万某、顾某某、胡某某、费某、毛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顾某某的陈述,旅馆业查询系统信息,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视频截图、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报废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欢欢、罗俊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欢欢和袁某(另案处理)经与购毒者蔡某联系后,雇佣被告人罗俊平驾驶牌号为皖A0XXXX的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为其贩毒提供服务,该车驶至本市黄河路、凤阳路处,蔡某乘上该车即从刘欢欢一方取得毒品1包及吸毒工具并予试吸验货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得净重2.38克的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罗俊平驾车行驶至本市西藏中路、延安东路处,因发现有车辆跟踪,罗俊平叫蔡某先行下车,此时,公安民警驾车上前对车内贩毒人员实施抓捕,罗俊平见状遂加速驾车撞开民警万某驾驶的起亚牌YQZ7204A型小轿车,又撞压社保队员顾某某驾驶的珠峰牌ZF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起亚牌小轿车毁坏损失后更换配件及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771元,珠峰牌摩托车损坏报废前价值人民币1,368元。同年11月8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XXX号百时快捷酒店220客房内将被告人刘欢欢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室内查获刘欢欢藏匿的白色晶体六包、白色粉末一包等物。经鉴定,其中三包白色晶体净重55.90克、一包白色粉末净重45.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俊平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其驾车撞坏他人车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俊平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欢纠集被告人罗俊平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罗俊平交代不诚。本案贩卖毒品犯罪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欢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俊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罗俊平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该节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欢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罗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刘欢欢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酒店客房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欢欢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俊平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欢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欢欢纠集原审被告人罗俊平等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罗俊平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罗应当依法两罪并罚。上诉人刘欢欢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酒店客房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刘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刘欢欢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在刘欢欢与罗俊平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刘欢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俊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罗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罗俊平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罗俊平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欢欢、罗俊平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欢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刘欢欢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