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秀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秀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崔秀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崔秀敏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秀敏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与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4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出售10克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崔秀敏至本市长春路XXX号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资2,100元人民币(其中700元人民币系刘某某之前购买毒品欠款)交给被告人崔秀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秀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秀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秀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崔秀敏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秀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崔秀敏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秀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崔秀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崔秀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