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华。 原审被告人陈浩。 原审被告人蒋蓉祯。 原审被告人路万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浩、陈高、蒋蓉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路万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艳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高、刘艳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高、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陈甲、薛某、刘某某、张甲、杨甲、张乙、杨乙、于某某、杨丙、徐某、顾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宫某某、赵某某、陈乙、丛某某、张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百傲公司和保签公司的工商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伪造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上海江湾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银行出具的存款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相关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验卡证明,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涉案偷渡人员的申根签证申请表、行程表、酒店预订、出入境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浩、陈高、蒋蓉祯、路万里、刘艳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陈高于2011年7月,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3楼B座的百傲公司。同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浩、陈高伙同被告人蒋蓉祯,由被告人蒋蓉祯先后物色了偷渡人员杨艳、代文言、丁艳玲、徐金艳,并通过被告人刘艳华为上述偷渡人员伪造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共6份。之后,再由百傲公司为上述偷渡人员伪造营业执照、准假信、旅游行程表等材料后送签,从而骗取了法国、荷兰的旅游签证4份,后上述4名偷渡人员持证偷渡出境。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浩在负责经营位于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1楼D座的保签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路万里,由被告人路万里物色了偷渡人员顾某某、丛高山,并通过他人为上述偷渡人员伪造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之后,再由保签公司为上述偷渡人员伪造营业执照、准假信、旅游行程表等材料后送签,从而骗取了荷兰的旅游签证2份,后丛高山持证偷渡出境,顾某某持证偷渡时被查获。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路万里通过被告人刘艳华,为严明风、林小华伪造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共4份。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了上述5名被告人。被告人刘艳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上述作案事实,其余4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浩、陈高、蒋蓉祯、路万里分别结伙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被告人陈浩系情节严重,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蓉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刘艳华、路万里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被告人刘艳华系情节严重,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万里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浩、陈高、蒋蓉祯、路万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艳华具有自首情节,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分别依法从轻、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但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浩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陈高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蒋蓉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威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蓉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对被告人路万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刘艳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高上诉提出代文言、丁艳玲的签证不是其公司办理的。 原审被告人刘艳华上诉提出其仅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高、原审被告人陈浩、蒋蓉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上诉人刘艳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路万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高、刘艳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高,原审被告人陈浩、蒋蓉祯、路万里分别结伙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其中,被告人陈浩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上诉人刘艳华、原审被告人路万里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刘艳华犯罪情节严重,对路万里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陈高、刘艳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陈高、刘艳华、陈浩、蒋蓉祯、路万里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高、刘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