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同事鲍某等人行走至本区祝桥镇华洲路XXX号大观园附近马路上互相打闹嬉戏时,被告人尹某某边后退边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着鲍某作捅刺状,后鲍某突然加速向前,尹某某手持的刀捅进鲍某的右侧胸腹腔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与被害人鲍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鲍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