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公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甲纠集王乙、公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向被害人曹甲讨债未果,后被告人王乙、公某某对被害人曹甲实施殴打,致使曹甲右胸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曹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甲的陈述、证人曹乙、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甲、王乙、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