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严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张杨北路XXX号龙信工地,酒后欲持刀伤人,并自行拨打报警电话要求民警处理。后民警钟某某等人出警调解并要求被告人严某至所审查。被告人严某不听劝阻,并用拳击打民警致伤。经鉴定,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民警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