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近灵山路南侧一工地内,因不满民警周某某、社保队员薛某某等人进行无证犬整治工作,采用扔水泥块、手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薛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务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