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万华珠宝店内,佯装买表,后趁店员束某某不备,抢走店内价值人民币19,536元的浪琴男式手表1块。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案发前,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甲的陈述、证人束某某、张某某、苑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