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因被原单位开除而对生产线线长吴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宣桥镇南宣公路、宣黄公路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蹲守,后持铁棍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胸第6、7肋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惠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