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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文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文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文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夏文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文明于2014年2月25日18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夏文明持刀将被害人严某某刺伤,致其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严某某被他人刺伤,致胸部穿透创伴胸腔积血、积气,构成轻伤。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夏文明在本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文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文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文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夏文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唯提出犯罪起因不是因琐事,而是因对方偷其手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夏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夏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夏文明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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