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既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又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在本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XXX室开始从事医疗活动。2011年12月、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因非法行医先后被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85元及医疗器械、自制酒精棉花等被查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5元及医疗器械、自制酒精棉花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2013年通过国家医生资格考试,并于2013年6月申请注册,不属非法行医。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被抓时,已取得助理医师资格,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的行为,属非法行医,且此前已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现再次非法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魏金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