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勤(化名朱师辰)。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勤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勤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勤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本市奉贤区、徐汇区等地,虚构办理留学、转让房产、招生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00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借条、收据、银行对账单、房产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江某某处骗取的钱款少于30万,实为收条及协议规定上所载明的25.69万元。辩护人对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勤以在为上海商学院成教院招生、可帮助学生申请该学院文凭为由,采用收取学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乙8.2万元、陈某2.1万元、梁某0.9万元、张某某1万元、罗某某3万元、乐某某1.5万元,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勤谎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招收在职研究生,以收取学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3.45万元、董某3.45万元、王某甲3.45万元、方某3.28万元、周某丙3.45万元、臧某某3.45万元、蒋某某3.28万元、赵某甲5.78万元、杨甲5.53万元、周某丁1万元、宋某某7.5万元,共计人民币43.62万元。 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勤以办理留学英国手续为名,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子女至英国完成语言学习及专业课程等,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4万余元、徐某人民币90万余元、江某某人民币25.69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勤在办理留学手续骗取钱财期间,又以办学需资金为名,采用借款形式骗取钱财。在被害人催讨钱款时,又虚构有房产出售,以补差价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 1、被告人向被害人徐某、顾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62万元、79万元后,谎称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3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并由被害人补足差价款及承担部分贷款,又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5万元。 2、被告人向被害人万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后,谎称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以由被害人万某某补足差价为名,又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40万元。期间,被告人归还了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向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49.2万元后,谎称将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91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并由被害人补足差价为名,又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勤以招生、办理留学、转让房产等为由,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91.0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借条及收据复印件、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与兑换单、借贷合同、确认书、委托授权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高级班上海班招生简章,被害人林某、徐某、江某某、顾某某、万某某、周某乙、陈某、梁某、张某某、罗某某、乐某某、任某、董某、王某甲、方某、周某丙、臧某某、蒋某某、赵某甲、杨甲、周某丁、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王某乙、孟某、杨某乙、孙甲、孙某乙、李某、朱某甲、赵乙、吴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朱某乙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上海行知现代教育培训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386、27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勤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提出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的钱款实际为人民币25.69万元的辩解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公诉指控被告人骗取沈志杰、严超钱款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扣除。又查,被告人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及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有积极检举的行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前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 四、责令被告人朱勤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三万三千零八十三元、江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九百元、顾某某人民币七十九万元、万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周某乙人民币八万二千元、陈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梁某人民币九千元、张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罗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乐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任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董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王某甲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方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周某丙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臧某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蒋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赵某甲人民币五万七千八百元、杨甲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元、周某丁人民币一万元、宋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