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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4)浦刑初字第4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陈宸、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银乐迪KTV世博源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发生争执,后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额骨骨折、右眼部挫伤、鼻背部挫伤、颈部皮肤裂创(长度0.6cm)等;被害人王某右颞部挫伤、左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三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经他人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戎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具有自首行为,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俞某某、汪某某、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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