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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1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11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91130001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证个体汽车维修店经
(2014)奉刑初字第111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91130001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证个体汽车维修店经营者,家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888弄28号404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松,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0108023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无证个体汽车维修店经营者,家住安徽省巢湖市东风居委会田埠村92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江、靳松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江、靳松及辩护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海江、靳松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以顾客送修的车辆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385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解放东路义河新村39号处,伪造苏ER2H89江铃全顺普通客车与沪CWY830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苏ER2H89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9月10日骗取保险理赔款5960元。
  2、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蔡桥路、大叶公路处,伪造浙DK8511奇瑞轿车与浙BC813R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浙DK8511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于10月25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115元。
  3、2013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平庄公路、金海路处,伪造沪A6V133宝马轿车与沪CMV123别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沪A6V133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3月27日骗取保险理赔款13200元。
  4、2013年5月9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新建路、人民路路口处,伪造苏JHN587田野牌货车与沪CMV123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苏JHN587货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于5月22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100元。
  5、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望园路、航南公路处,伪造浙D8E853五菱客车与沪C33A31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浙D8E853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6月8日骗取保险理赔款5760元。
  6、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解放新村49号处,伪造苏NGV769北京现代轿车与沪C33A31别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苏NGV769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5月27日骗取保险理赔款3250元。
  经审理还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胡海江、靳松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法,以二人投保的车辆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388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大叶公路、金海路处,伪造沪CWY830别克轿车与浙DK8511奇瑞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被告人靳松所有的沪CWY830轿车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10月10日骗取保险理赔款4500元。
  2、2012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南桥路、运河北路处,伪造沪CWY830别克轿车与皖SWW728奇瑞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被告人靳松所有的沪CWY830轿车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10月25日骗取保险理赔款2280元。
  3、2013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古华路处,伪造沪CHP349马自达轿车与沪CMV123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3月19日骗取保险理赔款22100元。
  4、2013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克莉丝汀饼屋处,伪造浙A0WM38宝马轿车与沪C33A31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7月31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508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胡海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海江、靳松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海江、靳松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保险公司人民币81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耿广磊、张晓红、曹海忠、刘辉、南宁的证言,辨认笔录,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处理单、出险车辆照片、车辆定损单及车险费用计算书、汇款凭证、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电子转帐回单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支付授权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江、靳松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亦已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靳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靳某及辩护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靳某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以顾客送修的车辆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385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解放东路义河新村XXX号处,伪造苏EXXXXX江铃全顺普通客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苏EXXXX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9月10日骗取保险理赔款5960元。
  2、2012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蔡桥路、大叶公路处,伪造浙DXXXXX奇瑞轿车与浙BXXX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浙DXXXX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于10月25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115元。
  3、2013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平庄公路、金海路处,伪造沪AXXXXX宝马轿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沪AXXXX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3月27日骗取保险理赔款13200元。
  4、2013年5月9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新建路、人民路路口处,伪造苏JXXXXX田野牌货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苏JXXXXX货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于5月22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100元。
  5、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望园路、航南公路处,伪造浙DXXXXX五菱客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浙DXXXXX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6月8日骗取保险理赔款5760元。
  6、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处,伪造苏NXXXXX北京现代轿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苏NXXXXX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5月27日骗取保险理赔款3250元。
  经审理还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靳某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法,以二人投保的车辆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388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大叶公路、金海路处,伪造沪CXXXXX别克轿车与浙DXXXXX奇瑞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以被告人靳某所有的沪CXXXXX轿车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10月10日骗取保险理赔款4500元。
  2、2012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南桥路、运河北路处,伪造沪CXXXXX别克轿车与皖SXXXXX奇瑞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以被告人靳某所有的沪CXXXXX轿车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10月25日骗取保险理赔款2280元。
  3、2013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古华路处,伪造沪CXXXXX马自达轿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赔,并于3月19日骗取保险理赔款22100元。
  4、2013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克莉丝汀饼屋处,伪造浙AXXXXX宝马轿车与沪CXXXXX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嗣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并于7月31日骗取保险理赔款8508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靳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靳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保险公司人民币81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处理单、出险车辆照片、车辆定损单及车险费用计算书、汇款凭证、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电子转帐回单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支付授权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靳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靳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六十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六十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五十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胡海江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靳松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海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六十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六十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五十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蕾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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