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方惠荣、王卫华、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害人胡某乙经朋友叶某某介绍至被告人伍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并先后向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在赌场内专门放水的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饶军(另案处理)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云怡大酒店为追讨债务,限制被害人胡某乙人身自由至同月10日。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商量继续向被害人胡某乙追讨债务。同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将胡某乙带至本市青浦区,由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云怡大酒店限制被害人胡某乙人身自由,同月26日10时30分许胡某乙被民警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汪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系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伍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