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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1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5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路口,撞击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正在停车等待红灯的牌号为沪H7XXXX的轿车,造成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值人民币8,751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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