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处时,与沿施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王甲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王乙本人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2,812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王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被告人王乙于次日凌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王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日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