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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奉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害人朱传友在本区四团镇小荡村中心路长堰村附近,发现曾因车辆刮擦问题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解放牌蓝色大卡车途经该处,朱传友在叫被告人张某某停车未果后,随即驾车追赶至该村中心路A2跨线南侧截停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持砖头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室、后视镜要求张停车,被告人张某某未予理睬驾车起步离开,朱传友遂跳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一侧,继续持砖头敲砸车辆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停车理论,后车辆行驶至该跨线桥上时,被害人朱传友从其车上跌落而遭碾压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严重疏忽大意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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