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松)。 被告人张某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至2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页发布信息并以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等人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到各指定地点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湘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500元。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杨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目的地后强迫另行其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100元。 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张丁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竹柏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800元。 4、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吴某乙的物品搬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秀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张丁、吴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车辆通行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结伙以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要求,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丁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