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春,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880625427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庙村高楼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犯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思金,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840211631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南滩村六组253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见,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12103632,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赵庙村赵庙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犯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见。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海霞,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马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马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马某甲及辩护人李光武、谷洪波、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马某甲伙同段青军(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通过网页发布信息并以大众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等人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到各指定地点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荣见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叶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张荣见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沈某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马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李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目的地后强迫另行其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50元。 3、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杜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100元。 5、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马某甲、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王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四村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800元。 6、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马某甲、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朱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300元。 7、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叶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吴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奉贤区金海苑小区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200元。 8、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孙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秋竹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700元。 9、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张荣见、叶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葛某某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3300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杜某、魏某某、王某、吴某、朱某、孙某、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荣见、叶某、马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要求,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荣见、叶某、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杨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荣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辩护人邱海霞,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伟,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851215427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付桥村关庄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新杰,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11034594,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庙村高楼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马新杰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马新杰及辩护人李光武、谷洪波、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马新杰伙同段青军(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通过网页发布信息并以大众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沈亚伟、李慧等人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到各指定地点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其中,被告人周春参与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陈思金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荣见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叶伟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马新杰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思金、张荣见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沈亚伟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春、马新杰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李慧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目的地后强迫另行其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50元。 3、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杜勇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魏根根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100元。 5、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春、马新杰、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王梓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四村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800元。 6、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春、马新杰、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朱明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300元。 7、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周春、叶伟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吴俊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奉贤区金海苑小区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200元。 8、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新杰、段青军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孙维的物品搬运至本市嘉定区秋竹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700元。 9、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思金、张荣见、叶伟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被害人葛成龙的物品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目的地后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3300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周春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亚伟、李慧、杜勇、魏根根、王梓、吴俊、朱明、孙维、葛成龙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陈思金、张荣见、叶伟、马新杰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要求,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春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金、张荣见、叶伟、马新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杨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春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周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思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荣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新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