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882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4,589.38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光大银行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并取得了光大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然在到案前多次与办案民警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但始终未按照办案民警的指示进行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故对其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