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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4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柏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
(2014)浦刑初字第4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柏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根据公司安排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装运建筑垃圾,与在该处装运垃圾的被害人龚甲、龚乙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持铁锹等器械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龚甲外伤致左尺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龚乙外伤致头部双侧顶后区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作出了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龚甲、龚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甲、赵乙、刘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四名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民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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