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被告人汪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金桥国际广场上海歌城,擅自闯入055号包房内肆意滋事,无故殴打与其女友“君君”交谈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君君”等人推出包房后,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又在过道上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凌某某。期间,在该歌城消费的被告人李某等人见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在过道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凌某某争执,且杨某某称被打,被告人李某等人即持拖把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及左足拇指皮肤裂创;被害人凌某某左上臂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上臂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三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凌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家属积极帮助三人共同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曾经分别因为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考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折抵。)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