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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7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70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龙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005251415,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
(2014)奉刑初字第170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龙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005251415,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沟村村罗家组3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张莉,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平,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7710100226,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沟村村方家组56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红,女,199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30904342X,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王家岗村6组3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積伟、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莫凡,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306071418,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沟村村罗家组8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龙飞、方平、杨丽红、周莫凡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龙飞、方平、杨丽红、周莫凡及辩护人张莉、肖罗鑫、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邵龙飞与被告人方平及王小忠(另处)夫妻合伙承包本区奉浦社区阿波罗广场上岸咖啡店,伙同被告人杨丽红、周莫凡等人,在该店内进行诈骗。具体由被告人邵龙飞在网络上招募“键盘手”、“酒托女”,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获取对方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上岸咖啡消费,以劣质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骗取男性网友钱款。其中,被告人杨丽红以“酒托女”身份实施诈骗,被告人周莫凡在被告人邵龙飞纠集下担任该店服务员,负责点单、结账等。至同年4月8日,被告人邵龙飞等人共骗得被害人徐建义人民币2280元、程得立人民币1410元、程家好人民币1776元、沈永杰人民币990元、李金平人民币1640元、熊骏强人民币1714元、杨俊人民币900元、朱杰人民币566元、张云人民币488元,合计人民币11764元。其中,被告人周莫凡参与诈骗7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454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莫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建义、程得立、程家好、沈永杰、李金平、熊骏强、杨俊、朱杰、张云的陈述,证人胡平、林丽霞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小忠的供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交易查询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用户对账单,上岸咖啡结账清单、消费清单,POS机3台、酒水单2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龙飞、方平、杨丽红、周莫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被告人方平、杨丽红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杨斌、张莉,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
  辩护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
  辩护人顾積伟、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周某某及辩护人张莉、肖罗鑫、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方某及王某某(另处)夫妻合伙承包本区奉浦社区阿波罗广场上岸咖啡店,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该店内进行诈骗。具体由被告人邵某某在网络上招募“键盘手”、“酒托女”,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获取对方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上岸咖啡消费,以劣质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骗取男性网友钱款。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以“酒托女”身份实施诈骗,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邵某某纠集下担任该店服务员,负责点单、结账等。至同年4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280元、程某甲人民币1410元、程某乙人民币1776元、沈某某人民币990元、李某某人民币1640元、熊某某人民币1714元、杨乙人民币900元、朱某人民币566元、张某人民币488元,合计人民币11764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7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454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沈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杨乙、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林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交易查询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用户对账单,上岸咖啡结账清单、消费清单,POS机3台、酒水单2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方某、杨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764元、4000元、20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徐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程某甲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程某乙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沈某某人民币九百九十元、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元、熊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四元、杨乙人民币九百元、朱某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张某人民币四百八十八元。
  六、随案移送的POS机三台、酒水单两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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