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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
(2014)杨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宁国路XXX号温德姆酒店洗衣房上班期间,因其吸烟时被同事即被害人刘某某用手机拍照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徐某拳击被害人刘某某,并与被害人刘某某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小肠破裂穿孔,并发急性弥漫性腹腔炎,行腹腔镜检查+小肠切除吻合+腹腔冲洗术等治疗,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给付部分赔偿共计人民币(下同)9,000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院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8万元,请求对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洗衣房内熨烫床单时吸烟,被同事刘某某用手机拍照,遂与刘争执继而扭打,其间,被告人徐某踢刘某某腹部等处致刘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小肠破裂穿孔,并发急性弥漫性腹腔炎,行腹腔镜检查+小肠切除吻合+腹腔冲洗术等治疗,构成重伤。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被告人徐某实际支付9,000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刁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温甲、温乙、王甲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疗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欠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慧 王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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