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国韦(自报)。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国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衡国韦及指定辩护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衡国韦与被害人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货物代理有限公司门口(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卸货,衡国韦因琐事与高某某在货车车斗上发生口角并推搡,期间衡国韦向靠近车斗边沿站立的高某某上身用力一推,导致高某某摔下货车,头部撞击停放在旁的叉车致伤。经鉴定,高某某因外伤致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积气,右侧脑室受压,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10日,民警在接报警后至某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衡国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告人衡国韦在货车车斗上发生纠纷,衡国韦用力猛地将其一推,其就从货车一侧摔了下去,车斗离地大约1米高,其感觉自己后脑处和左侧大臂受到撞击,应该是撞到叉车上了,然后仰面摔在地上。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衡国韦和高某某在货车上互相推搡,后衡国韦推了高某某一下,高某某当时站在靠外侧,就向车外仰面倒了下去,后脑勺着地受伤。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衡国韦和高某某因琐事争吵,高某某先推了衡国韦一下并骂衡,后衡国韦伸手推了高某某上身一下,高某某就向后倒去,高某某背后就是车沿,所以仰着倒下去后脑勺向下撞到停放在一旁的叉车的叉角上,头部出血。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5、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衡国韦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证实衡国韦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衡国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国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衡国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及衡国韦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国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