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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嘉刑初字第1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某某、卢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上海市马陆镇××公路××路路口附近,由杨某某守在足浴店门口通风报信,汪某某、卢某某等人尾随从足浴店出来的被害人肖某某至××公路××路附近,采用冒充警察的方法,以嫖娼违法要被处罚为由,从肖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元,后又将肖某某带至××街建设银行ATM机取款4 600元,分赃化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5月9日对杨某某上网追逃,于同年5月27日在河南省光山县将其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汪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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