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21号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12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随后持卡进行透支消费。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杜某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杜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万余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拖欠银行的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上海银行、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拖欠的银行的全部款息,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