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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
(2014)嘉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各类假章50余枚,购置电脑、打印机等制证器材,在本区张贴印有“办证”字样的小广告招揽客户,制作各类假证。同年9月4日,陈某某在本区某某镇××路××号附近为他人在有关证件上加盖钢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有关证件、印章。当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室的暂住处搜查,查获印文为“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各类印章49枚和电脑、打印机等制证器材。

2014年2月始,陈某某获取一制作假证男子的电话后,又在外张贴印有“办证”字样的小广告招揽客户,委托该男子以数十元的价格制作假证件,后加价出卖他人。同年3月20日,陈某某骑摩托车携带假证、假章途径本区××路××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所携为他人制作的姓名为“金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姓名为“张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本、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等证件、印章11件被扣押。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姓名为“金某某”的盖有“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专用章”章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伪造;姓名为“张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的“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一致;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嘉定区妇幼保健院”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李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的证言,罪犯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所附照片、扣押清单和有关清点记录,假证、假章(实物),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要求保留嘉定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机构的请示》、上海市嘉定区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立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批复》、《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关于保留嘉定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牌子的批复》,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表现,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各类假章50余枚,购置电脑、打印机等制证器材,在本区张贴印有“办证”字样的小广告招揽客户,制作各类假证。同年9月4日,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附近为他人在有关证件上加盖钢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有关证件、印章。当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号××室的暂住处搜查,查获印文为“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各类印章49枚和电脑、打印机等制证器材。

2014年2月始,陈某某又在外张贴印有“办证”字样的小广告招揽客户,并以数十元的价格委托一男子制作假证件,在嘉定区××路某某超市广场取得假证后加价出卖他人。同年3月20日,陈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有关证件、印章途径嘉定区××路××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所携为他人制作的姓名为“金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姓名为“张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本、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等证件、印章11件被扣押。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姓名为“金某某”的盖有“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专用章”章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伪造;姓名为“张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的“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一致;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嘉定区妇幼保健院”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李某某(已判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制作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2、公安机关所作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所附的照片和有关清点记录、陈某某制作的证件、印章(实物)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1日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所携的有关证件、印章,对陈某某住处搜查及查获各类印章、证件;2013年9月4日在陈某某住处查获电脑、打印机等制作假证的器材。

3、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要求保留嘉定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机构的请示》、上海市嘉定区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立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批复》、《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关于保留嘉定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牌子的批复》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专用章”、“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嘉定区妇幼保健院”等真实印章的印样;江桥派出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属国家机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嘉定区妇幼保健院属事业单位,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83号、沪公物鉴文字【2014】第0113号)证实,“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江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上海市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姓名为“金永利”的盖有“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专用章”章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伪造;姓名为“张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的“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一致;新生儿姓名为“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嘉定区妇幼保健院”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4日10时许,在本区某某镇××路××号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在有关证件上加盖钢印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有关证件、印章以及查获有关赃证物品的情况。

6、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其在嘉定区××路、××公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其所携的相关证件、印章。

7、民警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罪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3月20日案发的经过,且陈某某于同日19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嘉定区某某镇××路××公路路口抓获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李某某,现李某某已被判刑。

8、户籍资料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在案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证件、印章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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