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目前已不经营。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姚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禄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84707.7元,税款人民币116400.25元。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钱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接村委会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涉案的5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16400.25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钱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