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麦提托合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麦提托合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麦提托合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