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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杨某、马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松江区荣乐东路1515弄附近,用螺丝刀撬王天云摆放的游戏机时,恰巧被王天云看到,王天云遂纠集王天国、刘防春、杨旭等人至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王某持铁棍殴打王天国头部,致被害人王天国左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被被害人一方殴打致伤。嗣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王某所作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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