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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其中发还“大东”鞋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盛小艳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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