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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磊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翁某某、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沈磊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沈磊经事先与翁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城大路路口处,向翁某某预先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沈磊至双方约定地点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区9号附近,将重1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翁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磊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沈磊上诉称其是替他人介绍贩卖毒品和购买毒品,毒资2,200元,也是他朋友叫他去拿的,他没有从中获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沈磊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上诉人沈磊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翁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翁某某、狄某某的证言、电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沈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沈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沈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沈磊所作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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