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至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999号环贸广场,先后在AGNES.B品牌店窃得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990元);在无印良品品牌店窃得无印良品牌白色水洗棉衬衫1件、浅蓝色水洗棉衬衫1件、黄色高领长袖衫1件、棕色高领长袖衫1件、麻灰色V领开衫1件、灰色亨利领T恤1件、粗暗黄深咖啡相间色亨利领T恤1件、剪刀1把、氟树脂加工剪刀1把、不锈钢刀片2把、电子时钟2只、平底芭蕾舞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2,417元);在AXEFEMME店内窃得AXES牌米色针织开衫1件、绿色针织开衫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58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路过AGNES.B品牌店时,被该店店员发现后将其扭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从朱某某随身拎包等处缴获上述大部分赃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押期间多次违反监规,大吵大闹、绝食绝水,且数次严重闹监、抗管抗教、屡教不改,破坏监所设施,严重扰乱监所秩序。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闾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有盗窃劣迹,且羁押期间不服管教,严重扰乱监所秩序,并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回的赃物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上诉,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监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某曾有盗窃等数次前科劣迹,且其被羁押以来一直不服管教,严重扰乱监所秩序,并抗拒提押、提审,故原审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现朱某某提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