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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87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利用互联网终端传输“百家乐”视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抽头牟利,所得钱款用于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生活花销,现已查明的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178.27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告人赵某某同住期间,亦曾利用上述代理账号接受他人投注,为上述赌博场所经营提供帮助。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数名参赌人员在上述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规劝被告人朱某某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所涉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7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及认罪表现等,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参赌账号上虚拟金额认定为实际的人民币,且其中一个账号仅用于自己投注使用,故其涉案金额应为八万余元。赵某某辩护人则提出:(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赵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2)其中一个账号系赵自己投注使用,故其涉案金额应为八万余元;(3)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对赵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7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具有立功表现,朱系自首。原审认定赵某某的涉案金额及是否为虚拟货币等问题,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数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且相互印证。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出警将赵某某等人在事发现场予以控制、抓捕,故赵显然不构成自首。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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