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海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会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海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海东及辩护人杜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2011年12月,被告人屈海东向兴业银行申领兴业通白金卡一张和VISA双币种白金卡一张,后以套现及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合计本金人民币137,104.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1年10月,被告人屈海东向光大银行申领福卡一张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后以套现及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合计本金38,03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2年1月,被告人屈海东向民生银行申领民生信用卡一张,后以套现及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合计本金112,047.8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12年1月,被告人屈海东向交通银行申领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后以套现及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合计本金17,216.3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2011年12月,被告人屈海东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以套现及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合计本金72,319.7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屈海东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海东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海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屈海东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银行。 上诉人屈海东对原判认定信用卡透支数额并无异议,但辩解其因被高利贷追债而无法正常归还银行欠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屈海东的辩护人认为,屈海东申领信用卡时有偿还能力,因高利贷追债导致其无法正常还款,屈海东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屈海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屈海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屈海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屈海东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多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在短短几个月内通过大量套现、消费的方式透支37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有更换联系电话及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况且在取保候审的一年内亦未予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对屈海东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之处,屈海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屈海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屈海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