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1951年1月18日生,系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期间,在与上海绿源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韩某(已判刑)购买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绿源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83,346.64元。嗣后,上海绿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本区税务机关将其中的税款人民币12,110.19元申报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上海绿源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韩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税款已补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诗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