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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闸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利,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租赁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打牌场所,并收取台费。同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潘甲、潘乙、李某某、高某某、孔某、周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202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又容留潘甲、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该202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8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抓获。经尿液检查,潘甲、潘乙、李某某、高某某、孔某、张某某、周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袁某、许某某、潘甲、潘乙、李某某、高某某、孔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调取证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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