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零时4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绅钰KTV”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江某为泄愤,在“绅钰KTV”二楼内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左肱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嵇某某、卢某、胡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