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镜(另处)为牟取利益,经商定,由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买中小学学生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93万余条,并存储在张某的个人电脑。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镜多次将上述信息出售给肖某娴、范某红、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光盘,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邮件,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同案关系人王某镜、肖某娴、范某红、邓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 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