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21时45分许,在本区宝安公路XXX号附近一无名音乐茶室内遇公安人员检查。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并挥拳打落民警郁斌的警帽并拉伤其手臂,后又用脚踢民警张明的腿部,致郁斌左手前臂软组织损伤、张明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斌、张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小春、周鱼、朱林、姜强亮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